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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3〕137号)

发布日期:2024-01-27 07:53浏览次数:

  当事人经营的彭山区刘记糕点店进行执法检查,进入作坊在操作间的柜子中摆放有如下产品:我局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领导批准后对上述产品进行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

  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经查明,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当事人从眉山中兴食品经营部以150

  红丝绒蛋糕预拌粉,用于制作蛋糕,该食品原料于2022年8月29日超过保质期。当事人不能提供红丝绒蛋糕预拌粉的供货商资质证明、购进票据、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本案货值金额按照当事人购进的食品原料价格计,共计150元,无违法所得。

  经营者刘敢荣身份证复印件、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书证;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书证;

  《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证明我局依法对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采取扣押强制措施的书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购进“红丝绒蛋糕预拌粉”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的规定。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当事人购进“红丝绒蛋糕预拌粉”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行政处罚。

  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3〕137号)、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没收红丝绒蛋糕预拌粉1袋、罚款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警告;

  元)。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

  。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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